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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21-10-09 09:36
? 裁判要點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中,房屋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與被征收房屋所占國有土地一并予以征收補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時是否應當對被征收人未經登記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補償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6號)第二項“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中,應將當事人合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空地面積納入評估范圍,按照征收時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一并予以征收補償”的規(guī)定,被征收人合法享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無論其為國有劃撥土地抑或國有出讓土地,都應當一并予以評估補償。
? 裁判文書
裁判文書網發(fā)布日期:2019-12-16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354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人民政府。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集寧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付海青,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人民政府區(qū)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王永紅,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主任。
再審申請人(一、二審第三人):G208前旗至集寧××南北××路連接線改擴建工程及G110改擴建工程征拆工作協(xié)調領導小組。
負責人:辛舒,該小組組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田普生,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漢族,住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
再審申請人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集寧區(qū)政府)、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G208前旗至集寧××南北××路連接線××工程及××改擴建工程××工作協(xié)調領導小組(以下××領導小組)因××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土地及房屋征收與補償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6)內行終24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梁鳳云、審判員王海峰、代理審判員沈小平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田普生以集寧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未依法給予征收補償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為由,向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集寧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賠償田普生6607388元。
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集寧區(qū)政府于2013年3月7日下發(fā)集政辦發(fā)[2013]9號文件即《集寧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成立G208前旗至集寧××南北××路連接線改擴建工程及G110改擴建工程征拆工作協(xié)調領導小組的通知》,并于8日作出關于110國道改擴建工程征地拆遷事宜的《公告》,于當天在征拆范圍內進行了張貼。《公告》所確定的征地拆遷范圍為,110國道改擴建工程西起工農路互通立交橋,東至白海子村,全長7.2公里。道路中線南北各40米內所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構筑物均在征拆范圍。田普生被征收的房屋以及院落于1996年5月8日領取了由察哈爾右翼前旗人民政府頒發(fā)的前國用(土)字第200003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證記載,土地使用者田普生,,地址白海子鄉(xiāng)喬家村北110國道南用途商服,用地面積3503.5平米。2013年3月24日由烏蘭察布市國城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征拆范圍內的田普生被征拆的房屋及附屬設施出具了烏國資評報字(2013)第148號《房屋征收評估報告書》和糾錯表,該評估報告書以及糾錯表顯示,田普生被征拆的房屋以及附屬設施共補償3525024元,在簽訂《國道110、國道208改建工程(集寧段)征地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時,征拆領導小組又給田普生獎金50000元、搬遷補助6778元,征拆領導小組在與田普生商談征拆其房屋時,將田普生院落內的房屋全部商談征拆,依據評估部門出具的征拆補償的依據即評估報告和糾錯表,最終達成一致意見,于2013年6月簽訂了《國道110、國道208改建工程(集寧段)征地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對田普生的整個院落內的房屋以及附屬設施、獎金以及搬遷補助補償款共計補償3581802元,田普生領取了全部款項,但就田普生被征收的院落集寧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未出示證據來證明已評估并給予補償的事實。
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征拆領導小組是由集寧區(qū)人民政府下發(fā)文件成立的臨時機構,該機構沒有取得法定行政主體資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故該機構不具備行政訴訟被告的主體資格,但該機構與審理本案的事實是否清楚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應將該機構列為本案第三人。田普生就房屋征拆的事項已經和征拆領導小組達成一致意見,簽訂了征地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并將補償款全部領走,說明田普生對征拆其院落內的房屋是否都在征拆范圍內沒有異議,對其征拆行為是否合法表示認可。關于征拆行為是否超出《公告》和《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做好G208前旗至集寧××南北××路連接線××公路征拆和建設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guī)定的征拆范圍、征拆房屋的補償是否適當,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已在(2015)烏行初字第6-1號行政裁定書作出裁判。關于田普生提出其院落2408.32平米未給予評估,也未給予補償的訴訟請求。田普生的院落于1996年5月領取了土地使用性質為商服用地、使用面積為3503.5平米的《國有土地使用證》。集寧區(qū)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公告》,田普生與征拆領導小組于同年6月簽訂了《國道110、國道208改建工程(集寧段)征地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后,征拆領導小組將田普生的房屋全部拆除并將院落征收。將田普生的院落與房屋征收,應依據2013年5月15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時是否應當對被征收人未經登記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補償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6號)第二項“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中,應將當事人合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空地面積納入評估范圍,按照征收時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一并予以征收補償”的規(guī)定予以補償??梢哉J定田普生所提出的應對其被征收的院落2408.32平米的土地應予補償的理由成立,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2015)烏行初字第6號判決,限集寧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征收田普生的院落作出補償。
集寧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不服一審判決,向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以與一審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以(2016)內行終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集寧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不服一、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為:第一,田普生的土地使用權不屬于國家出讓取得,沒有國有土地出讓審批手續(xù),也沒有國家機關通過行政程序核準審批的證據,不屬于征收補償范圍。第二,田普生簽訂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已執(zhí)行完畢,補償的范圍包括土地與房屋,田普生已領取全部補償款,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中,房屋被征收人合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與被征收房屋所占國有土地一并予以征收補償。本案的核心爭議在于房屋被征收人田普生合法擁有的院落是否應當納入評估范圍予以補償,以及是否已經依法給予補償。根據2013年5月15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征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時是否應當對被征收人未經登記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補償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6號)第二項“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中,應將當事人合法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空地面積納入評估范圍,按照征收時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一并予以征收補償”的規(guī)定,田普生合法享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院落,無論其為國有劃撥土地抑或國有出讓土地,都應當一并予以征收補償。因此,集寧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以田普生的院落屬于國有劃撥土地為由而不應給予補償的主張,不能成立。集寧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主張?zhí)锲丈脑郝湟呀浺婪ㄔu估并給予補償,但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因此,原審判令集寧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對依法應當而實際并未給予補償的院落在限期內給予補償,并無不當。但對于集寧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對被征收房屋給予補償時已經一并依法給予補償的部分院落,可在確定依法還需給予補償的院落時予以扣除。
綜上,集寧區(qū)政府、集寧區(qū)房屋征收辦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人民政府、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集寧區(qū)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G208前旗至集寧××南北××路連接線改擴建工程及G110改擴建工程征拆工作協(xié)調領導小組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梁鳳云
審 判 員 王海峰
代理審判員 沈小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衛(wèi)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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